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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虹,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戴祎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2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乙,2011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2012年8月2日复婚。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女儿缺乏关心和照顾,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门诊病历1份、照片21张、报警记录证明1份、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海宁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答辩意见和证据:双方婚后偶有争吵和肢体接触,但是双方都有受伤,并非是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也为了女儿考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病历、报警记录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理性看待问题,善待对方,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