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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孟宪亭与张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亭,张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759号原告孟宪亭,农民。被告张建雄,农民。原告孟宪亭诉被告张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装修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称两三个月之后归还,原告碍于情面借给被告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借给被告12000元,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之事实。被告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两笔借款均早已偿还,只是借条未收回。第一笔借款由其本人偿还,第二笔借款系案外人单明建代为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建雄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建雄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再次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对两次借款之事实无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是否偿还存有争议,被告陈述第一笔借款在十几天之后(第二次借款之前)就已经偿还,第二笔借款系单明建代为偿还,且两次借款均有财产抵押给原告;原告陈述是被告张建雄及单明建将物品存放在其处,与本案无关,24000元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的24000元是否已经偿还。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虽主张借款已经偿还,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所述第二次借款之前既将第一次借款还清,而依常理,被告再次借款时完全可收回借条或让原告出具收条,甚至因两次金额一致而不再另行出具借条,与此相违的是被告两次出具了借条。被告所述的双方关系很好、不必打收条的情形与被告两次出具借条的行为相矛盾。且被告自身从事信贷业务,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故本院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4000元并未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但其至今尚未偿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亭借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