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顾广东与阮爱民、合肥宏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东,阮爱民,合肥宏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58号原告:顾广东,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侯鹏,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亮亮,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阮爱民,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合肥宏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阮爱国,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倩倩,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广东与被告阮爱民、合肥宏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机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亮亮、被告阮爱民、被告宏强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爱国、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广东诉称:2015年4月16日10时15分左右,阮爱民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路与天竹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轻便摩托车的顾广东相撞。两车相撞后阮爱民驾离现场,致顾广东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顾广东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面部多处擦伤并伴随肿胀,需对面部伤处进行缝合,主治医生建议缝合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勿日晒。经查,皖A×××××轻型普通货车系合肥宏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顾广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阮爱民、合肥宏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38.8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158元,合计20796.8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顾广东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仅承担合理费用。阮爱民辩称:1、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590.1元医药费;2、其余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宏强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阮爱民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10时15分左右,阮爱民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路与天竹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轻便摩托车的顾广东相撞,致顾广东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阮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广东无责任。顾广东因此次事故致头面部多处擦伤,于2015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6日门诊就诊4次,共花费医药费4538.8元(其中阮爱民垫付2950.1元)。2015年4月18日,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加强营养,2015年4月26日,医嘱建议其再休息一周、加强营养。此次事故致顾广东摩托车受损,其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顾广东系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初级销售代表。还查明,阮爱民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系宏强机械公司所有,阮爱民系宏强机械公司的职工,此次事故发生于其工作期间。宏强机械公司为该车向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顾广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劳动合同,阮爱民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顾广东提供的银行刷卡回单,因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确认;对顾广东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因该两组证据证明的顾广东月收入情况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存在明显差异,且出具工资表和证明的主体和与顾广东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同,顾广东未提供出具工资表和证明的主体信息、也未提供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阮爱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阮爱民应赔偿顾广东因该事故而受到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顾广东的损害后果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担保险赔偿责任。顾广东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对顾广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仅造成顾广东头面部擦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顾广东主张的眼镜购买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的支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4538.8元(其中阮爱民垫付2950.1元);2、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顾广东门诊就诊4次,其中2015年4月18日及4月26日病历各记载医嘱休息一周,故本院确定顾广东的误工期为17天。因顾广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但其系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故参照安徽省上年度批发和��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50元(41863元/年÷365天×17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顾广东的营养期为17天,计算营养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4、关于交通费,顾广东门诊4次,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5、关于摩托车维修费206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顾广东的损失合计为9208.8元(其中阮爱民垫付2950.1元),上述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148.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0元,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事故发生后,阮爱民已垫付医药费2950.1元,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对顾广东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该部分数额,故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顾广东支付赔偿款6258.7元(9148.8元+60元-295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顾广东支付赔偿款6258.7元;二、驳回原告顾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顾广东负担1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