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尹若勤与郑士权、郑士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若勤,郑士权,郑士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95号原告:尹若勤,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士权,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郑士友,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尹若勤与被告郑士权、郑士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若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士权、郑士友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若勤诉称:2008年,原告受雇于被告郑士权、郑士友承包的工程从事内外墙粉刷,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84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士权、郑士友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尹若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8460元。4、证人曹某(女,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史院乡瓦杨村老圩组2,公民身份号码为××,系原告尹若勤工友)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8460元;5、证人倪某(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史院乡瓦杨村老圩组2,公民身份号码为××,系原告尹若勤工友)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8460元;被告郑士权、郑士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李庙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举家外出、至今未归,具体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受雇于被告郑士权、郑士友,从事被告承包的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小区1、6、7、8、19幢楼房内、外墙粉刷工程,2009年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84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郑士权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尹若勤在郑士友班组粉刷工资计:捌仟肆佰陆拾元整,三年内付清,到2012年春节前,郑士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士权欠原告尹若勤劳务工资款8460元人民币,有欠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郑士权应当给付。关于要求被告郑士友给付劳务工资款的诉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郑士权与被告郑士友系合伙承包关系,且欠条上无郑士友本人签名,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600元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士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若勤劳务工资款846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尹若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士权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禺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冯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