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仁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仁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东莞市三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国虹。委托代理人袁宝平,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仁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雪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三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仁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及被告仁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社公司诉称,三社公司是仁弘公司的供应商,向仁弘公司供应手机壳等。双方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但三社公司每次向仁弘公司送货后,仁弘公司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仁弘公司共拖欠三社公司货款13098元。经三社公司多次催收,仁弘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社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仁弘公司立即向三社公司支付货款130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仁弘公司承担。被告仁弘公司辩称,双方尚未对账清楚,实际欠款金额不明确。原告未按时向被告交货,应该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三社公司与仁弘公司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仁弘公司委托三社公司对手机机壳进行电镀和喷油,仁弘公司支付三社公司加工费,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2015年4月29日,经双方对账,仁弘公司确认尚欠三社公司加工费13098元。庭审中,仁弘公司确认拖欠三社公司13098元加工费未支付,但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对于三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确认。仁弘公司还主张三社公司没有按照2014年12月12日采购订单的要求完成加工3972个产品的义务,当月实际完成加工产品的数量为735个,给仁弘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三社公司主张不是三社公司没有按照订单加工,而是仁弘公司提供的手机外壳是不良品,故三社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将不良品退还了仁弘公司。根据三社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12日采购订单及退货单显示,仁弘公司委托三社公司加工手机底壳3972个(含开关键、音量键),三社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分别退还了仁弘公司手机底壳245个、294个、4159个,退货单备注栏注明“退不良品”、“退素材”。以上事实,有三社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三社公司与仁弘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仁弘公司委托三社公司加工手机外壳,应履行按期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付款,但仁弘公司未按期支付三社公司加工费,共拖欠加工费13098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三社公司要求仁弘公司支付加工费130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弘公司主张三社公司未按照订购单完成加工,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根据三社公司提交的退货单显示,因仁弘公司提供的手机外壳为不良品,导致三社公司向其退货,故未按照订购单进行加工的原因在于仁弘公司,三社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仁弘公司据此不按期支付加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仁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三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5元,由被告东莞市仁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