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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靳建忠诉张志恒、闫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82号原告靳建忠,男,出生于1967年9月10日。被告张志恒,男,出生于1964年1月11日。被告闫荣花,女,出生于1964年8月28日。原告靳建忠诉被告张志恒、闫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恒、闫荣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志恒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日,双方通过算账,被告张志恒下欠原告款345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志恒并于算账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原来��具的手续销毁,口头承诺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志恒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张志恒共欠借原告款34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志恒、闫荣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志恒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日原、被告通过算账,被告张志恒下欠借原告款345000元整,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志恒于算账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靳建忠叁拾肆万伍仟元整,月息2分,张志恒,2014年6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恒借原告款,有被告张志恒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志恒偿还借款3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闫荣花与被告张志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闫荣花应该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靳建忠款345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34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闫荣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