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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春生与孙学存、孙文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春生,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应勋,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存,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现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用礼(曾用名闫明五),农民。上诉人蒋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春生、被上诉人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蒋春生诉称,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在经营郓城县黄堆集乡孙垓窑厂期间,收取蒋春生供应的煤矸石合计6130吨,每吨66元,计款404580元,扣除之前支付的货款,尚欠40000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偿还该款及利息。原审被告孙学存辩称,孙垓窑厂拖欠蒋春生40000元的煤矸石款属实,但孙垓窑厂替蒋春生支付了60000余元的运输费用,已经不欠蒋春生的货款了。并且孙垓窑厂系孙文国、蒋春生、闫纪国、孙学超四人合伙经营,孙学存只是被雇佣的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孙文国辩称,孙垓窑厂系孙文国与蒋春生、闫纪国、孙学超合伙经营,该40000元的欠款是四人合伙期间所欠。因孙垓窑厂与蒋春生之间的账目没有算清,故不认可该欠款。原审被告宋现国辩称,宋现国不是孙垓窑厂的合伙人,也不认可该欠款。原审被告闫用礼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春生提交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言明四人拉蒋春生的煤矸石6130吨,每吨66元。蒋春生主张扣除之前已支付的货款,四人尚欠40000元货款。孙学存、宋现国、孙文国辩称该条证明蒋春生在2012年3月至7月期间向孙垓窑厂供应煤矸石的总量,不能证明四人拖欠蒋春生的货款,并提交孙文国、闫继国、孙学超、蒋春生在2012年11月18日邀请蒋春生入伙的合伙协议一份,蒋春生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且未实际履行。宋现国、孙文国提交蒋春生于2012年6月27日至7月7日出具的收条4份,合计款40000元,以此证明蒋春生所诉的40000元货款已还清,蒋春生辩称上述收条只是其供应煤矸石货款中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的证明条可以证明孙学存、宋现国、闫用礼、孙文国曾拉蒋春生的煤矸石6130吨,每吨66元,而蒋春生在2012年6月27日至7月7日期间已收取煤矸石款40000元,该款并不当然说明蒋春生所起诉的40000元货款已经偿还。因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认可蒋春生供应煤矸石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7月,而蒋春生参与合伙的合伙协议签订于2012年11月18日,故蒋春生所诉请的煤矸石款与蒋春生参与合伙一事没有关联。孙学存辩称孙垓窑厂替蒋春生支付了60000余元的运输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孙文国关于涉案欠款是孙文国与蒋春生合伙期间所欠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孙学存、宋现国关于二人不是孙垓窑厂的合伙人、其出具证明条仅是作为经手人的辩解理由也未有证据证明,均不予采信。而蒋春生主张其出具的收款条在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处,其不知道四人具体的欠款金额,案争40000元的煤矸石款是其估算的,蒋春生也无证据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故对蒋春生要求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偿还4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春生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蒋春生负担。上诉人蒋春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蒋春生为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供应了价值404580元的煤矸石,四人只在2012年6月27日至7月7日期间偿还40000元,尚欠36458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偿还该364580元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春生依据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计款404580元的证明条提起诉讼,该证明条是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将孙垓窑厂在2013年1月25日之前所收蒋春生煤矸石的单据累加后形成的。蒋春生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张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欠其煤矸石款40000元,在二审诉讼期间又将该欠款数额变更为364580元。对此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等人不认可,辩称孙垓窑厂原拖欠蒋春生40000元的煤矸石款,扣除孙垓窑厂替蒋春生支付的运输费用,已经不欠蒋春生的货款,并提供蒋春生于2012年6月27日至7月7日出具的4份计款40000元的收条,以证明蒋春生所诉40000元的货款已还清,蒋春生辩称上述收条只是其供应煤矸石货款中的一部分。另外,蒋春生于2012年11月18日与孙文国、闫继过、孙学超等人曾合伙经营孙垓窑厂,并产生过诉讼。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从欠款主体上来说,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等人作为孙垓窑厂的工作人员,所收蒋春生的煤矸石系代表孙垓窑厂而为。即使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认可蒋春生供应煤矸石的时间为2012年3月至7月,因孙垓窑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蒋春生也应起诉孙垓窑厂的实际经营人。从欠款数额上来说,蒋春生和孙垓窑厂在业务往来期间有收货,也有还款,蒋春生不清楚具体的欠款金额,且蒋春生对案争欠款的具体数额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蒋春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说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鉴于蒋春生起诉所依据的计款404580元的证明条并非欠条,只能证明蒋春生曾将404580元的煤矸石送到了孙垓窑厂,由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等人收下,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蒋春生要求孙学存、孙文国、宋现国、闫用礼偿还4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蒋春生对于其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综上,蒋春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蒋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