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桥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桥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桥民,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桥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桥民伙同“阿明”及“阿明”朋友(均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本市箬横镇桥下村桥下街139号,窃走被害人陈某放在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和一部三星手机(无法估价)及两部酷派5892型手机。经鉴定,被窃两部酷派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4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桥民伙同阿明及阿明朋友又撬窗进入本市箬横镇彭林村彭林桥132号,窃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内的一部联想牌手机(无法估价)。2、201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桥民伙同“阿明”撬门进入本市箬横镇龙王宫村215号,窃走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同日凌晨,二人又撬门进入本市箬横镇龙王宫村216号张某乙家中,但未窃得财物。3、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桥民伙同“阿明”撬门进入本市滨海镇岱石村村部西面一处民房,窃走被害人颜某放在卧室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及卧室内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和一部苹果6代手机。经鉴定,被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470元。2015年5月7日17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博爱医院内抓获被告人吴桥民。被告人吴桥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桥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桥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桥民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桥民采用破坏性手段夜间入户盗窃,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桥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桥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桥民对被害人陈军德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陈军德;追缴被告人吴桥民对被害人王增富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王增富;追缴被告人吴桥民对被害人张云富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张云富;追缴被告人吴桥民对被害人颜玲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770元返还被害人颜玲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