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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益友与朱贞明、岳碧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益友,朱贞明,岳碧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4240号原告:彭益友,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朱贞明,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博,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6日,住双流县,系被告之子。被告:岳碧莲,女,汉族,生于1960年3月20号,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彭益友诉被告朱贞明、岳碧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益友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彭益友承担。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焰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