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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陈秋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陈秋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4号。负责人:金建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水助,该行个人部副经理。被告:陈秋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乐县支行)与被告陈秋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水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壹张,卡号为62×××16,信用额度为1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3日,还款日最长为账单日后25天,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已还清之前欠款。2014年9月27日现金透支2000元,9月29日消费透支5800元、现金透支2000元,共透支98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7日还清本息。到2015年4月13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00元、手续费184.4元、滞纳金553.29元和利息719.97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2015年3月23日后利息以本金11257.6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秋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陈秋杏向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16,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3日,还款日最长为账单日后25天。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的规定第1款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3款规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4款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陈秋杏签字认可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于2014年9月27日现金透支2000元,9月29日消费透支5800元、现金透支2000元,共计透支人民币98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7日还清本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使用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800元、手续费184.4元、滞纳金553.29元和利息719.97元,共计人民币11257.66元。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农行平乐县支行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及透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秋杏与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双方自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陈秋杏透支原告款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9800元、手续费184.4元、滞纳金553.29元和利息719.97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11257.66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透支总额11257.66元计算2015年3月23日以后的利息,因11257.66元包括了2015年3月23日前产生的利息719.97元、手续费184.4元、滞纳金553.29元,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请求按透支本金98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产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一、被告陈秋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手续费184.4元、滞纳金553.29元和利息719.97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共计人民币11257.66元。2015年3月23日后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8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秋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本院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顺国审判员  钟金梅审判员  余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