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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09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14日经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4月28日。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农民。2009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颠磊网吧,乘被害人徐某丁在座位上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将窃得的手机典当于富阳区双利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4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徐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人徐某丙、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寄卖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不思悔改,再次作案,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徐某乙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