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补女与薛美英、联合财险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补,薛美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周补女,女,出生于1960年2月5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田瑞娥,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薛美英,女,出生于1965年5月20日,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负责人马福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杰,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周补女诉被告薛美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补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瑞娥,被告薛美英、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补女诉称,2014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薛美英驾驶蒙AV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从准能第一热电厂西门左转弯驶入呼大线时,与沿呼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周补女驾驶的无牌证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补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薛美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补女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薛美英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补女因本起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护理费11468元(40251元/年÷365天/年×(14+90)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2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5076元。现请求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132131元,被告薛美英赔偿1050元。被告薛美英庭审辩称,在周补女治疗期间薛美英给付过15000元,且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庭审辩称,一、薛美英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1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应予剔除,且原告提供的呼和浩特弘强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是非正规发票,不认可;2、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和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不合理;3、误工天数过长,该项费用应提供原告最近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以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以及误工天数确定;4、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应依据病情选择比例予以确定;5、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薛美英驾驶蒙AV37**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从准能第一热电厂西门左转弯驶入呼大线时,与沿呼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周补女驾驶的无牌证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补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美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补女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薛美英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周补女受伤后入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髌骨骨折(左),支付住院医疗费851.61元。后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30474.72元。医嘱建议: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需陪护1名;3、门诊定期复查。1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且出具以上建议的病情证明书中写有“以上证明仅供参考”。此外,周补女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31.44元,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4元,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6元,在呼和浩特市弘强医院支付草药费590元。周补女提供的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病历中的职业均记载为农民。又查明,2015年3月7日,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接受周补女的委托,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准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补女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周补女需后期医疗费1.3万元左右。周补女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在周补女治疗期间,薛美英向其支付人民币15000元。周补女提供蓝天街道关地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其从2000年3月10日在关地塔新村租房居住,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补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合理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薛美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薛美英已经给付的15000元应予以核减。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抗辩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的意见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且该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二,周补女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周补女因交通事故行“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其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植物有明确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虽抗辩该项费用应根据病情选择比例确定,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中原告周补女总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337.77元有诊断证明书、病历、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周补女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的2支门诊票据计款11元无医院公章,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标准以住院时间14天确定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确定为1400元(100元/天×14天);4、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结论酌定为13000元,计入医疗费范围;5、在确定护理费之前需先确定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受害人周补女的住院治疗天数并参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对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44天(住院14天+出院后30天),护理费并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4852.32元(40251元/年÷365天/年×44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8、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误工时间从周补女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为220天,本院对其该项请求确定为19828.60元(32896元/年÷365天/年×220天);9、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周补女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为13401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补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852.32元、误工费19828.60元,合计94380.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补女医疗费24736.44元[(32337.77元+13000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400元×70%)、营养费980元(1400元×70%),合计26696.44元。合计121077.36元;二、被告薛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周补女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原告周补女返还被告薛美英已给付的15000元。相抵顶后,原告周补女返还被告薛美英13950元(15000元-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原告已预交148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补女负担290元,由被告薛美英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