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望华诉被告桂思聪、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黄望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程璜,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杰,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桂思聪,无职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4层。负责人甘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望华诉被告桂思聪、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望华、被告桂思聪、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望华诉称:2015年2月23日18时20分,被告桂思聪驾驶鄂A×××××号轿车在青山区工业三路红钢四街路口处将在此步行的原告黄望华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桂思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望华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鄂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桂思聪,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桂思聪赔偿原告医疗费1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4,792.80元、护理费7,0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61,516.66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武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望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被告桂思聪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桂思聪,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黄望华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黄望华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黄望华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黄望华支付的鉴定费。证据七、原告黄望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黄望华的身份情况,且为城镇人口。被告桂思聪辩称:原告黄望华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原告黄望华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被告桂思聪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桂思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桂思聪垫付了医疗费48,29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黄望华提交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思聪、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对原告黄望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黄望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对被告桂思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8时20分,被告桂思聪驾驶鄂A×××××号轿车在青山区工业三路红钢四街路口处将步行的原告黄望华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桂思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望华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48,427元,其中被告桂思聪垫付了48,297元,原告黄望华支付了130元。2015年6月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望华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望华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或据实赔付。鄂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桂思聪,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桂思聪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望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桂思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桂思聪应赔偿原告黄望华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鄂A×××××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望华主张的医疗费48,427元(含被告桂思聪垫付的费用)、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34,792.80元(24,852元/年×7年×0.2)、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共计104,013.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望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40元。原告黄望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黄望华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253.66元。原告黄望华的医疗费48,42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62,13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52,13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桂思聪垫付的医疗费48,2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武昌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望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7,95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返还被告桂思聪垫付的医疗费48,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0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508元,由被告桂思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0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翔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雷岑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