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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洪守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守都,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在厦暂住思明区洪文石村南片区1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汉青,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守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守都及其辩护人毛汉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曾某与两名朋某曾某的两位朋友先后下车,当出租车行驶到思明区莲前东路时,被告人洪守都与被害人曾某因下车地点问题发生口角,洪守都遂将车停在莲前东路华林公交车站附近路边,二人下车后,洪守都以摔跤、掐脖子的方式对曾某实施殴打,并用脚踢曾某下腹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膀胱破裂并进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洪守都有作案嫌疑,于2015年5月12日以有人报案称钱包遗失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到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守都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守都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被害人的门诊病历、现场照片、出租车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守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守都因琐事致人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经常居住地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守都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守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琳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