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被告邵某某,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2年6月23日生儿子邵某甲,现已成年。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发现被告懒惰思想严重,对家对孩子没有责任感。2003年4月份自吵架离家分居至今,分开时间较长,已无和好可能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6月23日生男孩邵某甲。1992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称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称原告于2001年10月份离家出走,我开始找了原告一个月没找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审理中,被告提交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间些许矛盾,应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理据不足,其主张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