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陕江与塔拉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陕江,塔拉甫·哈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赵陕江,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塔拉甫·哈米,男,哈萨克族,出生日期不详。原告赵陕江与被告塔拉甫·哈米(以下简称塔拉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阿丽吐古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塔拉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陕江诉称:被告塔拉甫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约定月利息为50‰。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故现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塔拉甫偿还借款25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750元/月×8个月+500元/月×18个月)。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塔拉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欠条两张,拟证实被告塔拉甫·哈米于2013年12月10日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第一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1月底偿还,第二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约定月利息为50‰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塔拉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塔拉甫向原告赵陕江借款10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月底偿还该借款,月利息为50‰;2014年10月1日,被告塔拉甫向原告赵陕江借款15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同年11月30日偿还该借款,若逾期则每月按50‰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塔拉甫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25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50‰支付1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利息应为5600元(10000元×5.6%×4倍÷12个月×18个月(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3360元;15000元×5.6%×4倍÷12个月×8个月(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22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塔拉甫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塔拉甫·哈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陕江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塔拉甫·哈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陕江支付利息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原告已交)、邮寄送达费123元,共计625元,由原告赵陕江负担126.76元,被告塔拉甫·哈米负担498.2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阿丽吐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哈 杰 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