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印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田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柏香林御龙泉附近,被告人任某某看见勇拓物流公司门前有一辆车门及车窗均为关闭的皮卡车,该皮卡车车内副驾驶室坐垫上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便产生盗窃该手机的想法,后被告人任某某打开该皮卡车副驾驶室车门将白色三星牌手机偷走。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起回并已发还被害���,对被告人任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任某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方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