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长岗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长岗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83号原告长兴县长岗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151338-7),住所地长兴县长岗岭牧场。法定代表人李双发。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代码00257109-3),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傅伟强。出庭应诉负责人冯余军,该局泗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原告长兴县长岗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双发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冯余军及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租国有农业土地两百余亩从事园林绿化经营,在位于泗安镇七里亭地区原318国道与长潮公路交叉口西北侧的土地上(高出道路1-2米)种植了香樟、雪松等树种。2013年7月间,原告上述承租土地上的苗木被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安镇政府)派人砍伐,并用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将约1500平方米承租土地掘深至与公路大致齐平。后该土地上沿原318国道和长潮公路建起了三层高楼房。到2013年11月,原告上述承租土地又被往内挖掘数米,再次被占用承租土地约500平方米。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均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手续(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30万元以下除外),否则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法律责任追究。故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对长兴县泗安镇七里亭地区原318国道与长潮公路交叉口西北侧的违法规划管理和施工管理的建设行为履行监督检查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变更登记情况(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历史沿革;2、农业土地和资产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诉不作为行政行为所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承租;3、《协议书》及《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诉不作为所涉土地上种植的苗木由原告享有财产所有权;4、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2014)海赛函字71号《律师联系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5、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2014)海赛函字71号《律师联系函》编号为572490431160的寄件回单1份以及邮件全程查询跟踪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6、《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等用以证明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的主体,建设项目主体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遵守的规定,以及对于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事建设行为的查处方面的规定;7、《建筑法》第二条等用以证明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主体、施工许可证颁发主体以及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从事建设行为的查处方面的规定。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律师函和诉状中均以《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为依据,而《城乡规划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可见《城乡规划法》的适用范围是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本案涉及的地块尚未列入泗安镇总体规划,不属于规划区范围,因此不应由被告作为县级规划部门行使职权的范围。何况按照《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可见,即使在乡村规划范围内执行主体也应为当地乡镇政府。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泗安镇红线规划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持异议的地块并不属于泗安镇整体规划范围内。经过庭审及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工商信息中不能反映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地块归属于原告公司所属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许林全是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承租或受让的苗圃土地是否等同于原告单位目前的所属范围缺乏证据链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函中原告所提请求与庭审中所提请求不一致,原告在律师函中的主张与案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签收情况有异议,被告认为从送达回执中看不出签收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该案所涉土地由原告承租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通过寄件回单能够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举报材料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举证目的错误,《城乡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条例》明确规定规划区之外不能建设项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地块不属于泗安镇整体规划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8月开始,原告租赁并使用长兴县长岗岭牧场共计229.29亩土地,其中位于原318国道以北,长潮公路以西的十块土地面积共计60.19亩。2013年7月中旬,案外人泗安镇政府对原318国道以北,长潮公路以西的土地(位于长兴县泗安镇七里亭自然村)原有的棚户区进行拆迁。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举报,要求被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长兴县长岗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因不服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从2013年9月5日开始对泗安镇政府占用泗安镇七里亭自然村的行为进行审查,分别于同月10日、15日多次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10月5日,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对案外人泗安镇政府作出了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该决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03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754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另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549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建设用地(754平方米)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柒仟伍佰肆拾元整,对耕地(29平方米)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肆佰叁拾伍元整,对基本农田(520平方米)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即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三项共计人民币贰万零玖佰柒拾伍元整。’截至2014年4月3日,案外人泗安镇政府已经主动缴纳全额罚款。”本院据此作出的(2014)湖德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据此,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活动,适用《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涉案地块未被列入长兴县总体规划和泗安镇总体规划,不属于长兴县县域规划和泗安镇城镇规划范围。因此,该地块上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不属于《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范围。被告系县级规划部门,不具有对该地块上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据此,原告要求以《城乡规划法》为依据,主张被告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不具有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10月5日针对泗安镇政府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处罚。综上,被告不具备相应的履职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兴县长岗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兴县长岗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