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田某甲,田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454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43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田某甲,女,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魏庆义,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乙,女,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魏庆义,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丙,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田某丁,女,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魏庆义,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戊,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被告田某丙、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义,被告田某丙,被告田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五被告系原告与田正贵(已故)的婚生子女,原告现年岁已高,独自一个人居住生活,长期患有慢性疾病,于2015年7月20日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V级、原发性高血压3级入住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无钱治疗,向卢某某借得款项3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五被告均没有到医院探望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用。原告作为五被告的年长母亲,五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另外,原告作为70岁高龄的老人,长期疾病缠身,又独自居住生活,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专人照顾,五被告均不愿意照顾原告,原告只有聘请保姆照料,因此,五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聘请保姆的费用。据此,为了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五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依法判决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医疗费用(暂按3000元计算,最终以医疗费票据为准)。3、依法判决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日常护理费用(聘请保姆开支),各负担800元每月,直至原告百年归逝为止。4、依法判决五被告必须对原告履行探望义务,每个被告至少每月一次。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未尽赡养义务不属实,我不同意出资为原告请保姆,我要求轮流护理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诉称我未尽赡养义务不属实,我不同意出资为原告请保姆,我要求轮流护理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丙辩称:应该尽赡养义务。被告田某丁辩称:告诉称我未尽赡养义务不属实,我不同意出资为原告请保姆,我要求轮流护理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戊辩称:我同意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五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的丈夫田某己于2013年因病死亡。原告将五被告抚养成人,现五被告各自成家。原告已农转非,每月领取社保养老金1130元。原告农转非时取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农转非安置房一套,现原告已入住该安置房。现因原告年老体弱,长期患有慢性疾病,于2015年7月20日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V级、原发性高血压3级入住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无果,起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唐某某与五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将五被告抚养成人,现五被告各自成家。故原告诉讼请求五被告尽其赡养义务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农转非,每月领取社保养老金1130元,故原告每月领取的社保养老金能够满足原告的生活费。原告有住房,原告要求单独居住有条件,故本院支持原告单独居住。原告每月领取的社保养老金1130元除去原告的生活开支外无剩余。现因原告年老体弱,长期患有慢性疾病,医疗费多,无钱治病。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负担其医疗费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五被告均表示愿意轮流护理原告。五被告的经济不宽裕,原告不能提出过高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五被告每月支付保姆费800元不予支持,由五被告对原告轮流护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7月起,原告唐某某的医疗费凭医院票据由五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平均承担,按月结算。二、从2015年10月起,依次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每人护理原告唐某某一个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五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每人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晓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