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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涛与被告曾素香、柳伟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涛,曾素香,柳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412号原告刘云涛被告曾素香被告柳伟刚原告刘云涛与被告曾素香、柳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庆华、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素香、柳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苏家屯区小柳食品批发部。从2013年9月开始,原告一直给二被告经营的批发部送饮料,截止2014年7月6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饮料货款9900元,被告曾素香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可二被告一拖再拖,现二被告已将批发部兑给了外人,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电话不接。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给付货款990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曾素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小柳批发部欠9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素香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素香为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小柳批发部欠9900元,但此欠条上并未加盖该批发部公章,经营者柳伟刚也未签字,无据认定此笔欠款系该批发部所欠,应由被告曾素香个人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素香给付人民币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以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柳伟刚给付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素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云涛人民币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