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易才鼎与张建辉、李春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易才鼎,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顺昌县自来水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辉,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春英,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李春英,负责人。原告易才鼎与被告张建辉、李春英、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才鼎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顺及被告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英、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才鼎诉称,原告易才鼎与被告张建辉系朋友关系,被告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建辉的妻子李春英。被告张建辉、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于2013年12月3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张建辉、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向易才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计息,每季度付息一次(6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仅仅在4月份支付30000元给原告,5月份支付9500元,扣除此期间利息13000元,被告归还本金为26500元,还欠原告本金735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建辉、李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还款39500元,还欠原告60500元。借款系被告张建辉个人借的。借条上的签名是张建辉本人签的,公章也是张建辉盖的。原告之前答应被告利息可以不再支付,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9月10日前先还20000元,2015年年底还清剩余借款。被告李春英、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英与张建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登记离婚。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建辉、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张建辉、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向易才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计息,每季度付息一次(6000元)。”张建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盖了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的公章。借款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5月支付原告9500元。另查,2013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折合月利率为5.125‰,四倍即20.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上陈述及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辉、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张建辉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建辉、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5月支付原告9500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应当认定2015年4月、5月偿还的款项为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利息四个月,扣除利息8000元,30000元剩余的22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未还本金为78000元;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结欠利息一个月,扣除利息1560元,9500元剩余的794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实际未还本金为7006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春英与被告张建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英应与被告张建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对原告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英、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辉、李春英、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清原告易才鼎借款本金7006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才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张建辉、李春英、顺昌县鸿昌粮油贸易商行负担800元,由原告易才鼎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