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津县年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津县金祥机械加工厂、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年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宁津县金祥机械加工厂,王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阳光大街东首路南(宁津县政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楼)。法定代表人陈金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津县金祥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宁津县保店镇刘大碗村东首。法定代表人彭万江,系该厂经理。被告王鹏。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津县金祥机械加工厂、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津县金祥机械加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津县金祥机械加工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给宁津县金祥机械加工厂现金1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由被告王鹏对本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祥机械加工厂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0800元整(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其他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祥机械加工厂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鹏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祥机械加工厂、被告王鹏及彭万志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金祥机械加工厂作为借款人,被告王鹏及彭万志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下签字摁手印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合同就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费用的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对另一担保人彭万志主张权利。证据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了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2万元已于2014年3月2日14时52分通过德州银行宁津支行行内转账支付给被告金祥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彭万江的账户内。证据三、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收据一张,计款6000元整。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0800元。经开庭审查,以上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祥机械加工厂、被告王鹏及彭万志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金祥机械加工厂作为借款人,被告王鹏及彭万志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下签字摁手印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2万元已于2014年3月2日当日转账支付给被告金祥机械加工厂。本院认为,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津县金祥机械加工厂、被告王鹏以及彭万志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宁津县金祥机械加工厂向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借款人即被告宁津县金祥机械加工厂应按期如数偿还。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12万元的义务,到期后被告宁津县金祥机械加工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宁津县金祥机械加工厂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的被告王鹏以及保证人彭万志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彭万志不主张权利,原告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鹏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祥机械加工厂、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祥机械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0800元整(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其他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金祥机械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王鹏对以上一、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16元(原告宁津县年丰民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金祥机械加工厂和被告王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岭审 判 员 周爱春人民陪审员 吕丽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凤娇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