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路殿勋诉黄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殿勋,李小令,路娜,路佳璇,黄文,黄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路殿勋,男,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系路艳宾之父。原告李小令,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路艳宾之妻。原告路娜,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路艳宾之女。原告路佳璇,男,200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告黄文,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被告黄风杰,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路殿勋等三人诉被告黄文、黄风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殿勋等三人诉称,2015年1月28日0时40分左右,王峰驾驶晋M874**号汽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1KM+720M处与黄文驾驶的冀J009**号汽车追尾碰撞且致冀J009**号汽车侧翻于路面上,造成冀J009**号汽车乘车人路艳宾当场死亡,交警高速公路察素齐大队认定王峰负主要责任,黄文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78464元,承担涉讼费用,被告黄风杰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黄文给过我们52000元。被告黄文辨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认可,我给过原告52000元。冀J009**号汽车系我父亲所有,该车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涉讼请求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証、户籍证明、公证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当赔偿;被告黄文质証称对原告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证。经审查明,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认可,冀J009**号汽车系被告黄风杰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中,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2000元。路殿勋有三个子女。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6030元(其中路殿勋7268元×7年÷3人,路佳璇7268元×8年÷2人),死亡补偿金509940元(25497元×20年),交通费、住宿费31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634767元。本院认为,本案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本案的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黄风杰赔偿原告路殿勋、李小玲、路娜、路佳璇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78430.1元[即(634767元-40000元)×30%],已付52000元,再付126430.1元,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黄文黄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