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思行与被告郭杰、杨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行,郭杰,杨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陈思行。被告郭杰。被告杨耀国。原告陈思行与被告郭杰、杨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惠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为13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息3%,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杨耀国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杰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只给付利息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从2013年6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杰辩称:本案借款我只是担保人,在借款之前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从被告杨耀国为我出具的房照借条中也能看出我不是借款人,只是抵押担保人。借款当天我喝酒喝迷糊了,没有细看借条就签了字。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从未向我要过款,我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假如我是借款人,原告在三年半的时间内从未向我要过款,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债权依法不受保护,应予驳回。被告杨耀国辩称:属实是我借款,因为工程活没有结账一直没有还清借款,利息现已付至2013年6月26日。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与被告郭杰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杰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3分,被告杨耀国为连带责任人,原告及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交付二被告借款13万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为担保借款偿还,同日被告郭杰以自己所有的一处房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房照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杨耀国现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26日,本金13万元及其余利息二被告没有偿还。另查,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耀国向被告郭杰出具借据,写明,借郭杰房照一本,用于杨耀国向原告借款13万元抵押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房照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郭杰为借款人,而且被告郭杰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3万元后出具了收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郭杰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从被告杨耀国为被告郭杰出具的房照借条中可以看出当初被告郭杰用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是为被告杨耀国借款,被告杨耀国对此也确认,但这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被告郭杰在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法律地位,被告郭杰主张其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不能成立。被告杨耀国是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人,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依法准予。借款至今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郭杰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3年6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杰、杨耀国连带偿还原告陈思行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从2013年6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05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惠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