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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芬与张振领、杨红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张振领,杨红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869号原告李芬,农民。被告张振领,农民。被告杨红学,农民。原告李芬诉被告张振领、杨红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领、杨红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7月、9月二被告合伙承揽了宝坻区第四中学、海滨街道天锦园小区内装修及附属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约定计件工资,完工后支付劳务费。原告在为二被告做完约定的宝坻区第四中学内装修及天锦园小区的砌井工程后,共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未支付上述费用。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4月将上述款项结清。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讨要上述劳务费,二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张振领、杨红学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振领、杨红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40000元,被告杨红学另行给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镶砖工作,二被告曾合伙承包建筑工程。2014年7月份,二被告承包了宝坻四中的维修工程,雇佣原告从事镶砖等工作,至工程完工,劳务费共计40000元,该款二被告并未给付;2014年9月份,被告杨红学承包了宝坻天锦园小区的部分工程,原告在此从事垒井等工作。工程结束时,被告杨红学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1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尚欠40000元劳务费的欠条,被告杨红学为原告出具了尚欠10000元劳务费的欠条。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后,即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但其至今尚未给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之责任,并应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为二被告共同出具,且二被告共同承包维修工程,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为被告杨红学出具,又因系杨红学承包的该工程,故该款应由被告杨红学给付。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振领、杨红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领、杨红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芬劳务费4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杨红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给付原告李芬劳务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闫树峰、张振领各负担26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