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庄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莉娜、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庄某甲伙同许某(已判刑)在龙海市颜厝镇马州村“河果”家门口开设赌场,供他人以“八面豆”为赌具进行赌博,并从中牟利。期间,庄某乙、庄某丁(均已判刑)在该赌场内充当庄家,庄某丙(已判刑)为庄家充当保利,以“八面豆”为赌具,进行聚众赌博,参赌人员均达二十多人,从中牟利。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和2014年9月26日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许某、林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庄某甲伙同许某(已判刑)在龙海市颜厝镇马州村“河果”家门口开设赌场,供他人以“八面豆”为赌具进行赌博,并从中牟利。期间,庄某乙、庄某丁(均已判刑)在该赌场内充当庄家,庄某丙(已判刑)为庄家充当保利,以“八面豆”为赌具,进行聚众赌博,参赌人员均达二十多人,从中牟利。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和2014年9月26日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庄某甲家庭困难,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龙海市颜厝镇马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许某、林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庄某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对被告人庄某甲在判处附加刑时予以综合评判,对被告人庄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聪 明人民陪审员 谢 黎 烨人民陪审员 林锦兴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昊 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