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黎明与敖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敖君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黎明,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3X。被告:敖君亚,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号码:440726195706083714。原告黎明诉被告敖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被告敖君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诉称:被告敖君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原告将借款本金40万元交付给被告敖君亚后,由被告敖君亚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敖君亚辩称:借款是以被告的名义所借,但款项实际是被告公司使用了。且被告已偿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黎明[甲方(××)]与被告敖君亚[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现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甲方借部分资金使用,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协议,以使双方共同遵守。一、借款标的: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2.5%)计算。乙方应在借款前一次性支付约定的第一季度的利息,第二季度开始在季度前支付季度利息。……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乙方必须无条件在2013年3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四、付款方式:甲方一次性将出借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汇款到敖君亚工商银行个人账户62×××39,乙方收款后应立即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也按委托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进行。五、违约责任:乙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乙方还清款时止,每天按逾期未付款项数额的1%计算。……”2012年9月18日,被告敖君亚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一份交原告收执,该份���认书的内容为:“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梁大霄××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梁大霄已于2012年9月18日按约定方式将所出借的款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如数支付给我。特此确认”。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部分利息,而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已还至2014年1月1日。另,对于《收到借款确认书》中,为何载明××是梁大霄而不是原告的问题,原告称其与梁大霄共同凑钱以其名义借给被告,当时疏忽写上了梁大霄的名字。经本院询问,梁大霄确认《收到借款确认书》中载明的借款40万元即是本案借款40万元,该款项因原告当时出差,原告就预先将钱放到其处,由其代为支付给敖君亚,该借款是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敖君亚,本案借款的××是原告而不是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收到借款确认书》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黎明与被告敖君亚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被告敖君亚于当日签写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的《收到借款确认书》给原告收执,虽然该确认书上载明是收到梁大霄支付的款项,但梁大霄已确认该借款是以原告名义借出,因此,应认定原告已交付借款40万元交付给被告敖君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黎明与被告敖君亚、敖君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在2012年9月18日生效,原、被告均受借款担保合同的约束。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万��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给原告。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敖君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黎明;二、驳回原告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6元,由原告黎明负担4670元,由被告敖君亚负担570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员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