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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与陈蕾、陈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陈蕾,陈东,李永胜,方丽芬,陈李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负责人:刘彩琴。委托代理人:陈会师、李琼。被告:陈蕾。被告:陈东。被告:李永胜。被告:方丽芬。被告:陈李洁。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银信支行)与被告陈蕾、陈东、李永胜、方丽芬、陈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欠利息32423.78元、复利307.76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15年1月10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9.9‰计算);2.判令被告李永胜对被告陈蕾的上述债务在114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丽芬对被告陈蕾的上述债务在114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东对被告陈蕾的上述债务在3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陈李洁对被告陈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原告就被告陈东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幢××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18002013个贷字00008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蕾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为6.12‰,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陈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82011年高抵字00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90.37㎡]提供最高额49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李永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8002013年高保字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14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方丽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8002013年高保字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14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被告陈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8002013年高保字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3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被告陈李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8002014年保字00006号《保证合同》,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以上(1)至(4)项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陈蕾的申请,于2013年1月1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陈蕾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债务,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并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6‰执行。被告陈东、李永胜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同意书,同意为展期合同提供担保。被告陈蕾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本金5万元,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利息950.02元,2015年1月2日归还利息0.2元。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5万元;按展期后贷款月利率6.6‰计算,尚欠期内利息32423.7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950.62元,逾期罚息150793.50元,合计186167.90元;按原贷款月利率6.12‰计算,尚欠期内利息29996.5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534.50元,逾期罚息139826.70元,合计172357.78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经过展期,展期合同对履行期限和利率进行了变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陈东、李永胜出具借款展期同意书,应对展期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确认被告方丽芬未出具书面同意的意见,及被告陈李洁出具的借款展期同意书无原件可供核对,故该二被告应在原借款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仍应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86167.90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2423.7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蕾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陈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90.37㎡],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182011年高抵字00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90万元。三、被告陈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18002013年高保字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80万元。四、被告李永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18002013年高保字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4万元。五、被告方丽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72357.7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9996.5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18002013年高保字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4万元。六、被告陈李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72357.7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9996.5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2165元,由被告陈蕾、陈东、李永胜、方丽芬、陈李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