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宋某某,女,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赫伟,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新抚区,现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被告杨某甲妻子。被告杨某乙,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杨某丙,女,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邓某,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被告杨某丙女儿。被告杨某丁,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宋某,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凌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丙委托代理人邓某、杨某丁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继承人杨某某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杨某某长期患病,众子女未尽护理义务,我照顾杨某某而多年劳累身体不好,不同意等额分配抚恤金。办理丧事花费的43000元中的25000元属子女的自行花费,不同意承担,我出的1万元办理丧事花费要求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配丧葬费、抚恤金142800元,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扣除丧事花费43000元给杨某乙,我也对父亲尽到照顾义务。我身体不好,希望在分配时予以照顾。被告杨某乙辩称,办理丧事花费的43000元中的33000元是我出的,要求返还给我,我也对父亲尽到照顾义务,剩余的平均分配。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辩称,同意扣除丧事花费43000元给杨某乙,我也对父亲尽到照顾义务,应依法分配。被告宋某辩称,我母亲再婚时我未成年,我也照顾过我继父。所以要求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分得抚恤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某某于198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系杨某某与前妻婚生子女,被告宋某系原告与前夫婚生女,婚后与二人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进行过护理。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去世,发放丧葬费7000元,抚恤金135800元。被继承人名下有二处房产,生前立有遗嘱将二处房产及全部财产均归原告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身份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出院记录、被继承人遗嘱,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照片、出院记录,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明,以及双方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有精神抚慰性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劳动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本案中,被告宋某系被继承人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履行过照顾义务,形成了扶养关系,可以与原告和五被告共同作为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国家政策接受丧葬费的补助和抚恤金的慰问。关于办理丧事费用,双方均同意从丧葬费、抚恤金中扣除,费用总额43000元双方均予认可,原告对其中的25000元用途持有异议,本院结合社会风俗予以适当考虑,其中的宴请费用并无明显不当,但被继承人与前妻合葬的费用由原告全部负担不妥,原告可以承担被继承人下葬费用的合理部分,返还原告10000元,适当返还被告杨某乙25000元;其余99800元由原、被告领取,考虑各当事人生活需要和经济状况予以适当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应发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42800元,归原告宋某某办理丧事花费33900元、归被告杨某乙办理丧事花费40000元后,归被告杨某甲23900元,归被告杨某丁、杨某丙、宋某各15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宋某某预交),原告宋某某负担73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519元,被告杨某乙负担868元,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宋某各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