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曹启英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君利,曹启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桦甸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厚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君利,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曹启英,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嘉荣,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雨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女,汉族。原告桦甸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君利、曹启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君,原告李君利、曹启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嘉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君利、曹启英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公司为吉BB21**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种是:“神行车系列产品”机动车辆综合条款,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4年原告李君利、曹启英购买了吉BB21**号解放牌牵引车。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君利驾驶吉BB21**号解放牌牵引车在磐石市西外环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之后原告委托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值进行鉴定,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40,223.00元。经原告索赔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桦甸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赔偿款40,2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在我公司核定的范围内19,623.00元对原告进行理赔,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的范围内,不同意承担。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开元公司和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公司的资质,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保险单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元公司在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汽车综合险,投保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全额赔付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3、吉BB21**行驶证、登记证、委托及弃权声明各一份,证明该车挂靠在吉林聚兴运输公司进行营运,聚兴运输公司放弃诉权,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直接拍照,并加盖公章,事故地点在磐石市西外环,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5、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40,223.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未经过我公司同意,且鉴定数额过高。6、。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修车费为30,000.00元,尚欠维修厂10,52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6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公司为吉BB21**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种是:“神行车系列产品”机动车辆综合条款,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君利驾驶吉BB21**号解放牌牵引车在磐石市西外环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险并拍照。嗣后,原告将事故车辆维修,并委托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值进行鉴定,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40,223.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桦甸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赔偿款40,2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令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登记在吉林市聚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吉林市聚兴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车早已经卖给本案原告曹启英、李君利,该车一切事宜与该公司无关,并放弃权利。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被告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被告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开元与被告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本案证据的综合评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结论给付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无法认定该事实,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理赔标准应为19,623.00元的抗辩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桦甸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223.00元;二、驳回原告桦甸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君利、曹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