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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少南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南,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少南。被告XX。原告王少南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南、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开村里的泵房抽水放田,原告的二哥王少会去关闸刀,双方发生争吵。过后王少会回家,原告与王少会等人在家吃饭,被告打电话给王少会,喊王少会出去,原告听到被告叫王少会出去,为了避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就跟随王少会一起去见被告;原告到场后,被告就喊打,原告上前问被告,被告就拿石头打原告的胸部。当天原告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发现原告的左侧第3肋骨被打骨折,后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支出医疗费2454.3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454.30元;2、误工费350元(50元/天×7天);合计2804.30元。被告辩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用自己与熊胜平等人共同承包的自来水房的水泵抽水放田,原告的二哥王少会过来关闸刀,不给被告抽水,被告就打电话问王少会为什么关被告的闸刀?王少会就回答被告说“那你想打架吗?”被告就说“那你下来吧。”而后王少会来到泵房,与被告争吵起来,几分钟后双方停止了争吵,就在被告收水管的时候,原告来到被告身边,见被告就打,先是用双手打被告的胸部,后又用脚踢被告,被告没有理会他,退到一边;这时熊胜平来到事发现场,原告和王少会就转去和熊胜平争吵,其中也讲到要与熊胜平打架,后被告前去劝说熊胜平,双方这才停止争吵,各自离开现场回家。约半个小时后,被告收拾好水管回到岸村坪时,被告打电话给王少会叫其到村委处理抽水放田一事,王少会一接电话就问被告“想打架吗”,被告也随口说“打就打”,几分钟后,王少会就来到岸村坪,与被告争吵起来,没一会原告也来到现场,原告二话不说就直接用拳头打被告的胸部,致使被告差一点跌倒,被告起身后就朝原告的胸部回击了一拳,接着双方就互相抓住对方的手进行撕扯,直到在旁边做工的两个年轻人上前劝架才将我们隔开、停止厮打。被告认为,原告挑衅和动手打被告在先,被告是正当防卫,过错在原告,所以原告受伤及损失应当自负,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为了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收费收据,3、疾病证明书,4、出院记录,5、CT诊断报告单,6、彩色超声检查报告,7、住院收费明细清单,证据2-7为了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左胸第3肋骨骨折,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454.30元,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熊胜平的证词,为了证明在泵房的争执中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没有还手。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因未经法医鉴定,所以这些证据不合法;三、既有彩超,但彩超的费用却为零,所以不合理;四、CT报告上诊断结论表明原告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是否是新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证词内容不真实,当时原告只是用手指着被告,并没有打被告。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的三性并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采信运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及其二哥王少会在2015年6月30日的午餐中都喝了一些酒。当天下午2点钟左右,被告开村里泵房的抽水机抽水灌田,原告的二哥王少会发现后就去关闸刀不给被告抽水,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闻讯来到泵房,不分是非就参与其中,帮助王少会与被告争吵,三人在争吵过程中说了“那你想打架吗?”、“打就打”等互不服气、互相挑衅的话语,后村民熊胜平也来到事发现场,原告和王少会又转去与熊胜平争吵,其中也讲到要与熊胜平打架的话,后被告前去劝说熊胜平,双方便停止了争吵,各自离开现场回家。大约半小时后,被告回到岸村坪时给王少会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就争吵起来,接着王少会来到岸村坪,与被告继续争吵,不一会原告也跟着来到岸村坪现场,继续帮助王少会与被告争吵,争吵中双方再次说了“是否想打架?”、“单挑”等互不服气和挑衅的话,矛盾在争吵中不断地升级,最终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用拳头打击了原告的左胸,后经旁边两位年轻人的隔架,双方停止了争斗。原告于当天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454.3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少会关被告的抽水机闸刀引起纠纷,被告与王少会双方应当友好协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应当争吵、互相谩骂;原告作为事外人,本应制止争吵、平息纠纷,但原告却反其道而行之,参与其中帮助王少会一方与被告对峙,使得矛盾升级;半小时后在岸村坪,被告打电话给王少会,王少会出来处理纠纷,原告仍旧不冷静,坚持原来的错误观点和做法,跟着出来帮助王少会一方,参与争吵,与被告互相挑衅,导致最终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伤害结果。上述事实经过表明,原、被告处理纠纷的方法明显不当,在本次肢体冲突中双方都存在过错;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过错稍小,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意见如下:1、医疗费2454.3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真实存在;2、误工费350元,由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生产劳动,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得到支持的损失合计为1718元(2454.30元×7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少南医疗费1718元;二、驳回原告王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计洪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