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晓峰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宁海路办事处、蔡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宁海路办事处,蔡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峰,男,汉族,1970年7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孔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宁海路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54号。法定代表人陶相中,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磊,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上诉人王晓峰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宁海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宁海路办事处)、蔡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敏,被上诉人宁海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培,被上诉人蔡磊,到庭参加诉讼。王晓峰原审诉称,1998年王晓峰出资成立沁园春酒楼,租用宁海路办事处北京西路21号房屋用于经营,酒楼挂靠在办事处下属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名下。2003年4月,王晓峰将酒楼承包给蔡磊经营,每年承包费24万元。2004年5月,酒楼更名为南京好灶头酒楼。2012年底,蔡磊欠3万元承包费未付。2013年至今,蔡磊一直未付承包金,经催要,蔡磊讲酒楼与王晓峰没有关系。经调查,宁海路办事处于2010年11月24日向工商局提供一份称南京建海工贸公司已于2000年撤销并全部收回,工贸公司下属好灶头酒楼由我单位接管,现由蔡磊承包的证明,宁海路办事处凭此证明将酒楼法定代表人由王晓峰变更为蔡磊。蔡磊、宁海路办事处的行为直接导致王晓峰对酒楼资产失去控制,也无法对承包经营进行必要的监督,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宁海路办事处、蔡磊赔偿王晓峰经济损失148万元,包括酒楼改造整修费用55万元、设备设施损失30万元、承包金损失47万元、后期承包金等预期损失16万元。宁海路办事处原审辩称,酒楼系办事处下属工贸公司投资开办,房屋是用于酒楼经营,先后以酒楼、王晓峰名义、蔡磊妻子邓悦名义承租。酒楼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自2003年4月起酒楼一直由蔡磊负责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对经营没有影响。王晓峰将酒楼交由蔡磊经营系王晓峰自愿行为,是代表酒楼的自主行为。酒楼是集体企业,王晓峰原系法定代表人,而非所有人,王晓峰代表酒楼实施任何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酒楼承担,王晓峰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益。酒楼变更法定代表人系企业自主行为,非办事处要求,办事处只是根据申请书要求有主管部门的印章的要求而签章,是形式审查,变更如有虚假情况,应由弄虚作假的人员和企业负责。请求驳回王晓峰的诉讼请求。蔡磊原审辩称,其与王晓峰在2000年初时有过经营酒楼的协议,但在2006年至2007年左右已结束,自2013年初双方再无接触。其与办事处有承包经营合同,只对办事处负责,与王晓峰无关。请求驳回王晓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6日,南京沁园春酒楼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为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晓峰,注册资金5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南京沁园春酒楼在1998年4月20日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时提交的注册书及申请材料称: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主管部门为“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注册资金为“5万元”,资金来源为“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拨款5万元”;南京鼓楼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5月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南京沁园春酒楼投资人以实物5万元出资,并附有5万元工程款发票1张。2000年10月10日,宁海路办事处(甲方)与王晓峰代表的南京沁园春酒楼(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北京西路21号、面积3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为办公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0年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28日,宁海路办事处(甲方)与王晓峰(乙方)签订《房产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西路21号3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作经营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0日,王晓峰与宁海路办事处就上述房屋又签订《房产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书》除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外相同。王晓峰和宁海路办事处均陈述自1998年至2000年签订过内容相似的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后,王晓峰和办事处没有再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但酒楼一直在使用上述房屋,房屋租金王晓峰已交至2011年底。2013年4月16日,宁海路办事处(甲方)与蔡磊妻子邓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北京西路21号约300平方米房屋给乙方作餐饮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4年5月18日,经工商登记南京沁园春酒楼名称变更为南京好灶头酒楼。2010年11月24日,宁海路办事处出具《证明》称:我单位下属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已于2000年撤销并全资收回,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下属的南京好灶头酒楼由我单位接管,现由蔡磊负责承包经营,特此说明。蔡磊持上述证明向工商机关申请将南京好灶头酒楼法定代表人由王晓峰变更为蔡磊,2010年12月1日,工商机关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蔡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5月5日,宁海路办事处给王晓峰的信访回复称:经查证,王晓峰早年与宁海路街道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租用北京西路21号用于南京鼓楼区沁园春酒店经营,租赁该房屋后,王晓峰对经营场地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整修。注册了营业执照,依法经营。2004年,王晓峰将酒店承包给蔡磊经营,每年收取租金。2010年,蔡磊假冒王晓峰签名,宁海路街道在没有查验清楚的情况下,同意将公司法人由王晓峰转换为蔡磊,导致王晓峰申请维权,要求宁海路街道归还其财产。关于酒楼的实际经营情况王晓峰陈述:从1998年开业至非典那年是由我本人经营,后因不好经营,我于2003年4月承包给蔡磊经营,蔡磊每年交给我24万元,我交给办事处12万元,自己净得12万元;第二年,因经营效益不好,承包金变为每年22万元,一直到2012年,都是蔡磊将承包金交给我,我再向办事处交租金,蔡磊一直交到2012年的底,2012年的承包金还差3万元未交。酒楼至今一直由蔡磊经营,但酒楼于2014年2月10日因三年未年检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蔡磊经营期间除酒楼门头改造投入约5000元外,王晓峰没有其他投入。关于酒楼的实际经营情况蔡磊陈述:2003年非典那年,王晓峰说酒楼经营不下去,租给我经营,当时是交24万元,后为每年22万元,接手时我重新进行了装修,后在2008年又进行了装修。2012年宁海路办事处发公函说从2013年1月1日起要收回房屋,我刚装修,还要经营,就和宁海路办事处签订了合同,现在还一直经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王晓峰主张宁海路办事处、蔡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系宁海路办事处、蔡磊侵害其对南京好灶头酒楼的所有权,首先应确定的是王晓峰是否对南京好灶头酒楼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所涉的南京好灶头酒楼前身南京沁园春酒楼在1998年4月申请开业时,作为企业法人组建负责人的王晓峰在办理开业登记时提供的资料中认可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为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即表明南京沁园春酒楼的所有权人为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其现主张对南京沁园春酒楼享有所有权,仅凭其2005年向工商登记机关申报的年检材料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确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企业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能的具体体现,王晓峰不是南京好灶头酒楼的所有权人,也没有与南京好灶头酒楼所有权人关于确定法定代表人的约定,南京好灶头酒楼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构成对其民事权益的侵害,王晓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晓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王晓峰负担。上诉人王晓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沁园春酒楼并非集体企业,宁海路办事处下属企业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沁园春酒楼是王晓峰原本经营的沁园春酒店延续而来,依托原沁园春酒店的字号、客源等。王晓峰1998年以前就在北京西路38号经营沁园春酒店,因1998年北京西路拓宽导致原址无法经营,王晓峰才租用宁海路办事处位于北京西路21号房屋继续经营。宁海路办事处为增加税源要求王晓峰将酒店挂在集体企业名下,以集体企业名义缴税,由此新设沁园春酒楼。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并未对沁园春酒楼出资,用于工商登记注册的仅为一张抬头为“建海工贸总公司(沁园春)”的江苏省南京市建筑安装业限额发票,发票金额5万元,项目名为“工程款”,宁海路办事处称其为设立集体企业的注册资金。但从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就可以看出,仅房租一年就不止5万元,何况酒楼的改造、装修、设施设备采购、经营等需要上百万元资金投入,仅凭5万元不足以开设酒楼。且该5万元并非现金投入,而是以工程款发票形式体现,且发票抬头是建海工贸总公司,如果是投入沁园春酒楼的注册资金用于沁园春酒楼的工程支出,发票抬头应写沁园春酒楼。2.原审认定“王晓峰主张对南京沁园春酒楼享有所有权,仅凭其2005年向工商登记机关申报的年检材料”,对王晓峰提供的宁海路办事处《关于王晓峰来访情况的回复》视而不见,该证据充分证明沁园春酒楼完全是王晓峰个人出资设立的,实质上是个人企业,王晓峰依法应享有对酒楼的经营权、财产所有权。2004年好灶头酒楼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可以证明酒楼是王晓峰个人投资设立。该年检报告书第五页“出资情况”一栏载明投资者为王晓峰,实际出资额83万元,且蔡磊原审中当庭承认该年检报告是在其承包期间由其出具的。另外,宁海路办事处与个人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也证明其明知沁园春酒楼是王晓峰个人投资,蔡磊在2010年1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继续向王晓峰个人支付承包金至2012年底的行为证明其也知道沁园春酒楼是王晓峰个人投资的。3.原审法院未查明宁海路办事处与蔡磊之间的关系,宁海路办事处称未将沁园春酒楼承包给蔡磊,与蔡磊无任何关系,而蔡磊称与宁海路办事处之间有承包经营合同,两者陈述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未作审查。4.原审法院认为“王晓峰在办理开业登记时提供的资料中认可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为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即表明南京沁园春酒楼的所有权人为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没有考虑挂靠经营、隐名股东的情况。出资人的认定不应仅凭工商登记,而应以实际出资等情况综合认定。由于历史原因,一些非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在投资举办企业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为享受国家有关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或为获取有关便利,或因原主管部门及单位取消、变更等原因,挂靠集体企业是一个普遍现象。5.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从未将沁园春酒楼列入其投资范围,其1998年、1999年年检报告书中,对外投资一栏为空白,资产负债表中也无长期投资显示,因此,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明知沁园春酒楼是挂靠企业,从未主张过酒楼是其投资企业。且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在注销时也未将沁园春酒楼列入清算范围。6.宁海路办事处作为一级政府机构,更应秉承事实,其完全可以查明沁园春酒楼是否为集体企业,沁园春酒楼设立时任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海路办事处主任、宁海路办事处经济科科长均知道酒楼是王晓峰个人投资,实为个人企业。宁海路办事处自2000年以来从未行使过主办单位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晓峰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海路办事处辩称:1.王晓峰的观点均是凭主观想象和主观推论得出的错误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晓峰缺乏工商登记及企业管理方面的基本常识,把企业的注册资金跟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的成本投入相提并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1998年前后,5万元注册资本可以设立酒楼,注册资本和经营成本是两回事,更何况好灶头酒楼使用的房屋是承租的房屋,是由宁海路办事处出租给好灶头酒楼使用的。3.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是宁海路办事处下属集体企业,好灶头酒楼是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这均有客观的书面证据包括工商登记资料为准,不是可以随意推翻的。尤其酒楼成立时王晓峰是组建负责人,王晓峰积极地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而且是认可酒楼集体企业性质以及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为投资开办单位的法律事实。4.王晓峰提出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1998年、1999年期间工商年检时对外投资表格上填写空白,欲以此为由推翻好灶头酒楼是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开办的,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推理。企业年检的目的是审核已经登记的企业是否合法经营,是否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侧重点是检查企业有无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有无虚假出资以及抽逃出资,对外投资栏目是否填写不影响企业的年检,因为对外投资设立的企业本身也应当进行年检,对外投资栏目是否填写不能说明任何问题。5.王晓峰提出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注销清算没有提及好灶头酒楼一事,也是错误的观点,因为南京建海工贸总公司是宁海路办事处下属企业,在注销时企业的债权、债务均已经清理完毕,职工安置也得到了妥善安排,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无矛盾纠纷的情况下,可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无需通过其投资设立的好灶头酒楼参与抵债等。综上,王晓峰的上诉观点缺乏逻辑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蔡磊辩称:1.王晓峰起诉蔡磊欠管理费或者租金,没有依据。2013年开始其与宁海路办事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提供了宁海路办事处委托其经营酒楼的证明,因此房租或者管理费其只交给宁海路办事处,宁海路办事处是房屋所有人,其只对宁海路办事处负责。2.关于王晓峰提出的其是酒楼所有者的问题,酒楼是1998年设立的,后来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是企业的性质没有变更,企业设立已经十几年了,现在王晓峰提出当初设立企业的性质和所有者存在问题,不能成立。如果像王晓峰所述,其是企业的所有者,在企业设立之初就应当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王晓峰对“房屋租金王晓峰已交至2011年底”有异议,认为房屋租金其已实际交至2012年年底,但原审、二审中王晓峰均未对此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晓峰主张宁海路办事处、蔡磊将好灶头酒楼法定代表人由王晓峰变更为蔡磊,侵犯了其作出案涉企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赔偿损失,王晓峰要求侵权赔偿的前提是案涉企业是由其个人开办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故本案确定王晓峰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及案涉企业性质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政府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并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目前案涉企业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故王晓峰主张案涉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侵犯其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晓峰的起诉。一、二审各预收王晓峰案件受理费1812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付 双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