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冀禹丞与大连海月幼儿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禹丞,大连海月幼儿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冀禹丞,住内蒙古省赤峰市。法定代理人冀凌军,住内蒙古省赤峰市。被告大连海月幼儿园,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关淑萍,园长。原告冀禹丞与被告大连海月幼儿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冀凌军、被告大连海月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关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上幼儿园,按月交纳托保费。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7月托保费11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1张,发票记载付款方名称应为“冀禹丞”而误写为“冀禹承”,该发票在地税局中奖1万元,但由于付款方名字记载错误,无法兑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发票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父亲代原告向被告交纳原告7月份的托保费11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大连市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发票金额为1100元,代码为221021522102,号码为10310439,付款方记载为“冀禹承”。另查,原告姓名为“冀禹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大连市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请求确认代码为221021522102的地税发票为原告所有,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冀禹丞为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为221021522102,号码为10310439)的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