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上荣与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蒋加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陈上荣,男,1970年03月03日出生。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前坪乡前坪村45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60526。法定代表人蒋加炽,经理。被告蒋加炽,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陈上荣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蒋加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启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蒋加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上荣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272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蒋加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破碎工工作。2013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7226元。当天,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蒋加炽书写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陈上荣提供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蒋加炽出具的欠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上荣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蒋加炽之间因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蒋加炽应向原告陈上荣支付所欠工资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蒋加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蒋加炽应支付给原告陈上荣工资款人民币2722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蒋加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启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