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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阮召云与雷卫忠、张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召云,雷卫忠,张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阮召云,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雷卫忠,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张树春,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柘荣县人,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阮召云诉被告雷卫忠、张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前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阮召云、被告张树春委托代理人夏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召云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雷卫忠因资金不能周转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张树春做担保,现已有一年多未支付利息,被告雷卫忠居无定所,多次电话和短信都联系不上。被告张树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张树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卫忠未作答辩。被告张树春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依法已过担保期限,被告张树春应免除保证责任。且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2000元不当。因为在借款合同书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雷卫忠向原告阮召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3日,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由张树春作保证人,合同书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原告、被告张树春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阮召云要求被告阮召云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能提供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树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3日,但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因此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由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张树春主张,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雷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卫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召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阮召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雷卫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