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展朗纺织有限公司与民汇(中山)织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展朗纺织有限公司,民汇(中山)织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展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显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武闯,均系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汇(中山)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展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汇(中山)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朗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住所地也在佛山市顺德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民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受货币方的民汇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民汇公司位于中山市三角镇,属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故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展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宇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