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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九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被告不顾家,致使夫妻感情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李明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9日(农历九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陈勤吉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