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凤利与盛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利,盛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袁凤利。委托代理人徐忠良。被告盛莉。原告袁凤利诉被告盛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利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良、被告盛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凤利诉称: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盛莉驾驶二轮电瓶车与原告人体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盛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463.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莉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我现在还在读大一,没有收入,等我有工作了,我肯定会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盛莉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行驶至张家港市大新镇年丰幼儿园路段时,不慎撞到行人袁凤利,事故导致袁凤利受伤。盛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凤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凤利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盛莉为其垫付了5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袁凤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7月2日对袁凤利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7月18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袁凤利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袁凤利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21670.5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6463.5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被告盛莉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盛莉还应赔偿原告5146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凤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盛莉赔偿5146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盛莉负担。该款原告袁凤利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盛莉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袁凤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