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张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案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因双方是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差,无深层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病情经治不愈,2014年6月3日,被告再次住院治疗半月,出院后仍无治愈希望,每天晚上必须服奥氮平片四粒,否则病情就会恶化。因精神病人可能会有极端行为,自被告发病起,原告就离开被告,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交往半年,双方了解较深,被告并未隐瞒病情,婚前体检结果也是健康的。被告虽有轻微精神疾病,但仍在工厂上班,有独立生活能力,只要正确用药治疗,是可以治愈的。平常生活中,被告与亲戚朋友关系都比较好,不影响工作、生活和抚养小孩。双方之间的问题是交流较少,只要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可以挽回。原告在被告患病后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曾多次请求原告回家居住。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被告在婚前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14年6月3日至17日,被告再次以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原告因此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患病住院治疗,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体谅,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