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女,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勃,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宏祥,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戴某经双方父母介绍,并在网上相识相恋。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乙。双方婚后不久就因生活琐事争吵,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后戴某搬回娘家居住,双方矛盾一直未有缓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其抚养,戴某每月给付其抚养费500元;三、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戴某归还其礼金30000元、首饰价值22919元、戴某父母向其借款10000元;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戴某辩称,对原告张某甲所称的双方相识相恋并结婚生女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其婚后不久搬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张某甲经常早晚倒班,其一人在家居住害怕,所以才回娘家居住。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并有年幼的女儿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其返还礼金及首饰价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善良风俗。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戴某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现张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的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