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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先权与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权,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权,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谢恩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先权因与被上诉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霍山黄金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日王先权以霍山黄金公司排放工业废水致其种植的莼菜遭受污染损失向该院提起诉讼,起诉的标的额为3576375元,其中包括2007年产值损失510000元、2008年产值损失3463750元,扣除10%的销售费用后为3576375元;另注已经发生的直接费损失为1872312元。该案一审判决霍山黄金公司赔偿王先权经济损失3507150元,霍山黄金公司不服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霍山县公安局以王先权涉嫌妨害作证为由将其拘留并执行逮捕,在羁押期间,王先权向霍山县、乡政府和各级领导提出要求免予其刑事处罚的申请,霍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经协调由霍山县、乡政府以灾情补偿为由,补偿给王先权57.9万元,其中涉及农户的租地款和种苗款由政府直接支付给对方,王先权以水毁工程补偿款名义实际领取49万元。王先权于2009年4月20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霍山黄金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皖民一终字第0019号民事终审裁定,裁定:一、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王先权撤回起诉。现王先权又以间接损失即收益损失和利息损失为由,诉请霍山黄金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3056424.5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先权的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首先,本案的后诉与前诉当事人是相同的,双方无争议。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王先权认为后诉包括利息部分是前诉所没有的,同时诉请的标的额也不相同,应当认定为两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因为本案后诉中的可得利益与前诉中的可得利益是一致的,后诉中可得利益的相关利息也是前诉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其依托于前诉中的可得利益而存在,故本案前诉标的应当包括后诉的标的,不能因为两诉的标的额不同而认定标的不同。最后,本案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因王先权诉请的莼菜种植损失是基于霍山黄金公司的排污行为所致,两诉的赔偿请求数额虽有差异,但实质内容是相同的。另外,前诉是因王先权主动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霍山黄金公司主动申请撤回上诉,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而致终结,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故王先权的本次起诉,不但是对其撤诉申请的否定,也是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结果的否定。综上,王先权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先权的起诉。王先权上诉称:一、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不是重复起诉。第一,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中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由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前诉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由物权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前后两次诉讼的案由完全不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也有明显不同。原审认为前后两次诉讼是基于一个污染行为认定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相同的观点是错误的。前诉案件诉讼请求是判令霍山黄金公司赔偿因环境污染行为给王先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含种子154万元,部分工资、运费、设备等332312元,共1872321元;两年的田租6846元;给农户的补贴6846元,两年的利润237万元。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霍山黄金公司赔偿因环境污染行为给王先权造成的收益损失1776991元及利息损失279433.52元,其中收益损失是2007年和2008年的收益。因此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是直接损失加可得收益损失,后诉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可得收益损失加利息,本次起诉并未对前诉的直接损失提出诉求,前后两次诉讼的请求显然是不一样的。后诉提出的利息损失1279433.52元是霍山黄金公司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新损失,是新的诉讼请求。第三,前诉虽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结案,但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裁判结果并不矛盾。当时王先权是迫于外在压力和县、乡政府给予其57.9万元灾情补偿的基础上而申请撤诉,霍山黄金公司并没有给予王先权任何赔偿。后诉中,王先权前诉中主张的直接损失已不再主张。只是主张以前法院没有处理的2007年和2008年的可得收益损失和利息损失。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二,本案霍山黄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给王先权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自2008年提起诉讼至今,王先权的实体权利一直未得到救济,后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前诉两审法院,并未对案件实体性问题进行审理作出实体性的裁判,王先权的合法权利一直没有得到合理救济。王先权的诉讼权利不因前诉撤诉而消灭。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决,发回重审。霍山黄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王先权的起诉是正确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而一审法院依据该条司法解释“驳回王先权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王先权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⑴王先权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⑵王先权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王先权强调前诉是诉请莼菜受污染的直接损失和收益损失,后诉是诉请莼菜受污染的收益损失和利息损失,认为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额不同。这是王先权把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及诉讼标的额三个概念相混淆造成的错误认识。现王先权又以后诉的案由与前诉的案由不同,认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是错误的。事实上,前后两次的案由都应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⑶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定结果。王先权2008年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霍山黄金公司赔偿王先权因霍山黄金公司排放工业废水致王先权种植的163亩莼菜遭受污染所受到的经济损失3576375元。2015年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霍山黄金公司赔偿因其环境污染行为给王先权造成的收益损失1776991元及利息损失1279433.52元。王先权后诉诉讼请求虽然与前诉诉讼请求的数额和具体内容有所差异,但仍然是因霍山黄金公司排污给其造成种植莼菜要求予以赔偿,其实质内容是相同的。王先权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的裁决结果。这里需要说明:其一,王先权在前诉陈述,其直接损失只有20万元,而其获得了57.9万元的赔偿,其损失完全获得了足额赔偿。该赔偿款是政府协调,霍山黄金公司支付的。其二,王先权己获得足额赔偿,更不存在利息损失,且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利息损失,王先权均认为是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害,因而诉讼请求是相同的。王先权现在主张没有诉权。首先,王先权撤诉是自愿行为;其次,王先权撤诉是因为已获得了足额赔偿;其三,57.9万元不是灾情补偿,而是通过政府主持协调,霍山黄金公司支付的;其四,57.9万元不是仅对王先权直接损失的赔偿,包括2007年和2008年二年的收益损失赔偿。二、从实体权利的救济方面来看,法院判决驳回王先权的起诉是正确的。王先权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王先权的莼菜损失很小,不存在所谓的巨额财产损失,且己经获得了57.9万元的赔偿。原审裁定驳回王先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08年4月2日王先权以霍山黄金公司排放工业废水致其种植的莼菜遭受污染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霍山黄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包括2007年种植的莼菜产值损失和2008年种植的莼菜产值损失,该案一审判决后,霍山黄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王先权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霍山黄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皖民一终字第0019号民事终审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准许霍山黄金公司撤回上诉和王先权撤回起诉。现王先权又以霍山黄金公司排放工业废水致其种植的莼菜遭受污染为由,要求霍山黄金公司赔偿收益损失1776991元及利息损失1279433.52元。因王先权主张的收益损失,在2008年4月2日王先权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作出(2008)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后因王先权撤回起诉,该判决被本院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驳回王先权的起诉并无不当。虽然现王先权主张的利息损失,在2008年4月2日起诉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该利息损失是基于收益损失而存在,不属于独立的新的诉讼请求。故王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   平审判员 胡 小 恒审判员 胡 邦 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璇(代)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