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7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008号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0819-X。法定代表人罗皓,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霞,女,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组织机构71160918-9。法定代表人袁安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秋,男,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峰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月、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峰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修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号的俊峰·某小区一期三标段(16-24号楼)的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1月,原告取得了俊峰·某小区**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8月,原告取得了**号楼的房产证。故原告已依法取得俊峰·某小区**号楼房屋所有权,享有对该房屋完全的使用权及处分权。然而,被告却以工程款纠纷为由一直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俊峰·某小区**号楼的7个商业门面(即2号、5号、6号、8号、9号、10号、11号),并将该7个商业门面上了锁,不允许原告使用或处分。从2013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被告搬离所侵占的房屋,被告均不理睬。被告非法侵占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1、停止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俊峰·某小区**栋2号、5号、6号、8号、9号、10号、11号商业门面(现门牌号码为石井坡***号附11号、14号、15号、17号、18号、19号、20号),并将上述商业门面返还原告。2、赔偿非法占用上述商业门面期间的占用费,即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同地点商业门面租金价格65元/月·平方米以及上述商业的套内建筑面积281.36平方米计算。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为了给业主办证,违规将住房部分办理了移交。但因为甲方的原因,商业门面部分至今仍在维修过程中,尚未办理移交。原告至今下达了70余份整改通知,商业门面不属于移交范围。2、因原告原因造成了工期迟延,原告多次承诺给被告补偿。工程造价现尚未确定,被告已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过程中。3、原告诉请的商业门面至今尚未移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俊峰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俊峰·某小区一期三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号。随后,建安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6月19日,俊峰公司取得建竣备字(2013)0052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证载明:工程名称:俊峰某小区一期**-**号楼及2号车库,工程地址沙坪坝区石井坡***号,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6月13日。2011年3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石井坡派出所出具《俊峰·某小区一组团门牌号证明》一份,载明:“沙坪坝区石井坡***号俊峰·某小区一组团共有40套商业,其中**号楼4套、**号楼12套,**号楼12套,**号楼12套,门牌号确认为:石井坡***号负*号至负*号(**号楼),石井坡***号附**号至负**号(**号楼),石井坡***号负**号至负**号(**号楼),石井坡***号负**号至**号(**号楼)”。俊峰公司现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俊峰公司要求建安公司移交涉案房屋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建安公司陈述,因俊峰·某小区**栋2号、5号、6号、8号、9号、10号、11号商业门面至今仍在维修过程中,尚未移交给俊峰公司,后又认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已将上述房屋移交给俊峰公司,但建安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俊峰公司。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竣备字(2013)0052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俊峰·某小区一组团门牌号证明》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涉案房屋至今尚未移交原告,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后又反悔此一自认,主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已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原告,则被告负有举示证据推翻所作自认的义务。审理中,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已移交涉案房屋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建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现被告是否应当将涉案房屋移交原告,应当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有涉案房屋,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