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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忠、邓某朋、曾某淦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忠,邓某朋,曾某淦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忠,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梅江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家。经本院作出决定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于2015年9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朋,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经营体育彩票店),捕前住梅县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家。经本院作出决定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于2015年9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淦,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梅县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忠、邓某朋、曾某淦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忠、邓伟明、曾某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开始,洪某华(另案处理)在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大新路同昌花园宏乐汽车音响店二楼准备好桌凳、杯子、胡豆子等工具开设赌档,以划胡豆子方式做庄聚众赌博,先后雇请被告人王某忠、邓某朋、曾某淦在赌档做帮手,每天晚上22时起至次日凌晨左右在此处聚赌,每晚有20人不等参赌。被告人王某忠受洪某华安排于2015年6月2日晚至6月7日在该赌档负责管理抽水钱工作,共计收取了1.63万元,其得到报酬1500元;被告人邓某朋于6月3日晚至6月7日在该赌档协助档主做“盖胡豆”工作及参与做庄赌博;被告人曾某淦于6月4日至6月7日受档主安排做该赌档的“打和手”工作,将抽取的水钱放至箱里,共得到报酬1000元。2015年6月7日晚,公安机关民警据群众举报线索到该赌档进行搜查,当场抓获划“胡豆子”做庄聚赌的被告人王某忠、邓某朋、曾某淦及参赌人员陈某、宋某胜、洪某文、叶某良、蔡某友、李某华、洪某宏、余某萍、陈某旋、温某群(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现场缴获赌资共计3304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忠2990元、邓某朋5600元、曾某淦2350元、水钱2700元及无主赌资1050元,共计14690元;参赌人员宋某胜等人赌资共计人民币18350元(已作行政罚没处理),并当场查扣胡豆子135只、杯子1只、竹筷1支及桌布1张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忠、邓某朋、曾某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参赌人员)洪某文、洪某宏、温某群及其辨认笔录(2份)、陈某、蔡某友及其辨认笔录(2份)、叶某良、李某华、宋某胜、陈某旋、余某萍、陈某赋、吴某华、吴某平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11份)及扣押清单(11份),随案移送清单及追缴的赌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忠、邓某朋、曾某淦多次供述,辨认笔录(6份)、户籍证明(3份)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0份),收缴物品清单(7份),被告人曾某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其因伤入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忠、邓某朋、曾某淦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档充当帮手招引他人做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止﹤已减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八天﹥;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邓某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止﹤已减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八天﹥;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三、被告人曾某淦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缴获的赌资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九十元(¥:146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扣的赌博工具杯子一只、竹筷一支、胡豆子135只及桌布一张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旭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