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学春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春,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行初字第279号原告刘学春,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北。法定代表人游向荣,镇长。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春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坊镇政府)不服抢栽树木认定表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春诉称,原告位于广录庄村3.53亩耕地与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家庭承包的口粮地。由于广录庄村委会疏于管理,导致水利设施毁坏殆尽,原告承包地灌溉困难,增加了种植成本,种粮食作物效益低,为增加收入,原告从2008年春天陆续在承包地里种了部分果树和农作物套种经营,到2011年3月2日,原告承包地被京石二通道工程评估征收,地上果树也被多方签字确认,现有《地上物调查表》作证。2011年4月11日,区镇两级政府和村里组织人员动用车辆对原告土地及地上物进行了清理,2012年6月15日地方政府及村里和施工方签订《进场施工单》。直到2014年,原告地上物清登评估过去3年多了,原告却没有得到地上物评估补偿的任何信息,无奈原告于2014年6月将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告上法院,要求得到应有的征地补偿,在庭审中法院调出了原告征地补偿的相关文件,被告以果树认定“抢栽”为由不予补偿。被告出具的《抢栽树木认定表》等同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一是抢栽树木应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时为节点,征地公告发布之后栽种树木为抢栽树木。“京石二通道”工程用地目前尚未获得国务院审批,也就不存在政府下发的征地公告,原告通过法院只看到了一份广录庄村委会的征地公告,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远在原告果树被评估之后;二是被告出示的抢栽树木认定表,没有具体日期,只有2011年6月,且印章模糊无法辨认;三是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出示抢栽树木认定表,其目的显然不是行政执法;四是抢栽树木认定表上没有当事人应有的权利、申诉渠道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综上,被告所作出的抢栽树木认定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出具的2011年6月抢栽树木认定表中关于原告352棵果树、苗木认定抢栽树木的相关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抢栽树木认定表》仅是对树木客观情况的描述及认定,其应属程序性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刘学春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学春的起诉。原告刘学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