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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玉田县亿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房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亿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房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玉田县亿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散水头镇代家屯村。法定代表人:石兆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房静,农民。原告亿利公司与被告房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兆光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告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利公司诉称,原告为生产纸箱板的企业。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板,并陆续付款,截止到2014年9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纸箱板款63789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78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房静今欠玉田县亿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63789元。大写:陆万叁仟柒佰捌拾玖元正欠款人:房静2014年9月6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789元的事实。被告房静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述情况没有异议,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货款。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纸箱板买卖关系,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4年9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789元。被告未付款,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箱板后,就所欠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静给付原告玉田县亿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3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财产保全费658元,共计1355元,由被告房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