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世军与杨敏、周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韦世军。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敏。被告周健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绍禧,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世军与被告杨敏、周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世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梁翼、被告杨敏、周健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绍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世军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敏、周健军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周健军与本案的债务有关系,被告周健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敏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韦世军,并于2014年9月23日(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韦世军借款2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韦世军向被告杨敏交付了200000元现金(其中从广西北部湾银行取款30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分别取款49900元、120000元),被告杨敏则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韦世军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杨敏今向韦世军借到并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人自愿用自己名下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该房地产位于……借款人保证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本金,否则每逾期一天,每天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借条》中所提的抵押房产坐落位置为空白,但被告杨敏将一本其与被告周健军的结婚证原件及一本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健军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韦世军收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广西北部湾银行取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杨敏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周健军须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辩称周健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两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但却在《借条》中写明已收到涉案借款,假如被告杨敏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其未向原告索回《借条》或者在原告拒绝返还、销毁《借条》的情况下报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与借款数额基本相等的银行取款回单,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周健军共同向原告韦世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全部由被告杨敏、周健军共同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叶星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