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兴伟与勾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伟,勾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于兴伟。被告勾兴。原告于兴伟与被告勾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兴伟诉称,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勾兴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分别向我借款15,000.00元和25,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每逾期一日按照5%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二张。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勾兴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和25,000.00元,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期一个月,总计40,000.00元,逾期偿还按日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勾兴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每逾期一日按照5%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勾兴向原告于兴伟借款40,000.00元,有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应当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日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兴伟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5,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25,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勾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秀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