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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粱恩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恩甫,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农垦社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恩甫予以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粱恩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粱恩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恩甫在黑龙江省绥棱农垦社区的家中喝完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经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中心路,行驶到该场公安分局门前时,被值班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梁恩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15.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恩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梁恩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辩护人吴英伟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恩甫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恩甫在黑龙江省绥棱农垦社区C区十一委1组82号的家中喝完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中心路该场公安分局门前时,被值班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梁恩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15.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恩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梁恩甫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梁恩甫的供述,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恩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恩甫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梁恩甫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恩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升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