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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蒋重港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新宁县。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麦子健、黄国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6日22时许,颜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询问其是否可以介绍两名卖淫女供其和朋友嫖娼。之后,被告人蒋某某与颜某某、冉某某在本区棠下镇新都酒吧门口见面,并商定好每人嫖资为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蒋某某可以从中收取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后被告人蒋某某便联系女青年古某某、周某某,并将上述二人送至本区棠下镇富怡路时尚商务酒店门口。然后由颜某某、冉某某在该酒店开好302、303二个房间,并分别带古某某、周某某到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古某某、周某某、冉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颜某某的电话清单,颜某某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贰份,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2人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