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臧传玲与董叔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传玲,董叔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臧传玲。被告董叔平。原告臧传玲诉被告董叔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隋超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臧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叔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在诸城市大书堂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共计25天,每天工资230元,共计欠款5750元,已付1800元,尚欠395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资款395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诸城市大书堂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共计25天,每天工资230元,2014年8月29日经结算,尚欠工资39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叔平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欠条主张被告偿付工资款3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叔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叔平偿付原告臧传玲工资款395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兆荣 搜索“”